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0時0 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碰撞受損等情,固據提出相關承保及理賠證明。
惟就肇事經過,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肇事資料結果,本件事故係由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江裕玄事後發現而報案,並自行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向員警陳報被告資料,然員警並未留存該監視器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此外,原告亦未保存該監視器檔案,是本件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外(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關於肇事者、肇事經過之證據資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自認或擬制自認,在訴訟上所受不利益之影響,僅止於原告就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
就原告所請求之權利要件是否該當,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判斷。
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截然不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固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惟僅能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亦僅在此範圍內毋庸舉證。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且行為具有不法性。
本件關於碰撞之經過、客觀情狀為何、有無違背交通法規、被告是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或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均尚乏確實之事證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難逕課予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