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19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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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廖麒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2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廟方向行駛,嗣行經永安路與博愛路口、右轉彎欲駛入博愛路時,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綵娟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尚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博愛路路旁,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4,340元(含零件費用34,100元、工資費用30,24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車主上開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原告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39 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駕駛肇事車輛因下雨天視線不好,所以沒注意到系爭車輛,等到發生擦撞時我就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在永安路與博愛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博愛路之際,並未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於博愛路路旁之車前狀況,兩車始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應為可信,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維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64,340元(含零件費用34,100元、工資費用30,24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410 元(34,100×1/10=3,410),另加計工資費用30,24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3,650元為限。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另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 、4 款所明定。

再者,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觀諸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博愛路旁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見本院卷第38頁),已違反前開規定,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人在車上、車輛並未熄火,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其停車之處既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紅色實線區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不論其係停車或臨時停車於該處,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尚樺亦有過失至明。

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過失情節、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本院認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分別應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減免為20,190元(計算式:33,650元×60%=20,1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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