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21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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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4、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82號前,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德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93,772元(含工資78,172元、零件15,600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於通過萬壽路1 段與中正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係行駛於4 線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後,皆欲行駛道路減縮為3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當時肇事車輛之行車軌跡係直行車,本件車禍乃因系爭車輛偏移行駛未注意行車間距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調查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36:40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處為四線車道。

於畫面時間36:47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

於畫面時間37:47 ,直行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直行駛入系爭路口。

於畫面時間37:52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處開始向左方之車道方向偏移行駛。

於畫面時間37:54 ,肇事車輛沿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並出現於畫面左側處,兩車發生碰撞。

經過系爭路口後之直行車道減縮為三線車道。」

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顯間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前,該處道路為4 線車道,經過系爭路口後則減縮為3 線車道,是兩車既皆欲自4 線道駛入減縮道路後之外側車道,本應互相禮讓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3,772元(含工資78,172元、零件15,600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60 元(15,600×1/10 =1,560 ),另加計工資費用78,172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79,732元為限。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車自不同線道欲共同駛入同一車道時,肇事車輛之行車軌跡為直線行駛、系爭車輛則係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23,920元(79,732元30%=23,920,元以下4 捨5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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