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26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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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陳羽安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陳羽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羽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追加被告陳羽安之僱用人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108 年7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 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羽安於106 年10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月娥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 萬7,270 元(工資10,100元、零件17,17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遠銀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萬5,254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時我們大貨車右轉要靠左邊(因為車道狹窄),當時車速約10公里,車頭已經轉過去,但是因為系爭車輛是小車,想要從空隙鑽過去才會碰撞,本件車禍當時的撞擊點,是系爭車輛左前方碰到被告大貨車的右後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羽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劉月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依被告陳羽安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營大貨車922-GY號行駛在蘆興街,要右轉南青路,當時我打右轉方向燈查看右後方沒有來車,然後又查看左方沒有來車,當時劉月娥駕駛租小客RAZ-8161(即系爭車輛)也要右轉南青路,入彎前的位置我是在劉月娥的租小客前方,後來我查看右方情況時已經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以兩造車輛之擦撞位置,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點在該車右後車尾、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被告陳羽安駕駛之車輛於蘆興街車道右轉南青路之際,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方駛近路口亦欲右轉南青路,惟被告陳羽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劉月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欲右轉,而兩車顯無法同時右轉時,系爭車輛為後車,自應讓前車先行轉彎,然劉月娥並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相撞,是堪認劉月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陳羽安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又被告陳羽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羽安賠償損害。

再查,被告得統公司為被告陳羽安之僱用人,被告陳羽安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得統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陳羽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得統公司與被告陳羽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7,270 元(工資10,100元、零件17,170元),有亮羽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恆迎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8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15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100元,共15,254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陳羽安應負30% 過失責任,劉月娥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576 元(15,254元×30% =4,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羽安(於108 年4 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5 月5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統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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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7,170x0.369      │6,336 │17,170-6,336  │10,834│
├─┼─────────┼───┼───────┼───┤
│02│10,834x0.369      │3,998 │10,834-3,998  │6,836 │
├─┼─────────┼───┼───────┼───┤
│03│6,836x0.369x8/12  │1,682 │6,836-1,682   │5,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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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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