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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威帆
被 告 鍾克陸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鍾克陸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義二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現行駛錯誤,又變換行向駛回忠義二路內側車道。
適訴外人施明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義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忠義二路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8,6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交通事故卷宗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㈠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等語。
惟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既已開始左轉,系爭車輛駕駛應可善意信賴被告不至突然轉向返回原車道。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車門至左後車門,堪認發生碰撞時,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側,兩車為左右車之關係。
系爭車輛自忠義二路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難已預見其左側轉彎中車輛,會在左轉過程中突然轉回原車道直行,自無法期待系爭車輛能夠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
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8,633元(含工資6,100 元、塗裝費用15,678元及零件費用6,855 元)。
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5,572元為限。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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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855×0.369=2,5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5-2,529=4,326 │
│第2年折舊值 4,326×0.369×(4/12)=53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6-532=3,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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