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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張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而撞擊適於該處準備停車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得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12,100元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依約全數賠付完畢;
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8,54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原告主張時地倒車,惟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廖得勝不應將車輛停於全聯門口,且碰撞當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僅稍微掉漆,該車並無任何損壞,訴外人廖得勝亦不願意同伊前往附近修車廠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背面)在卷足稽,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100元(包含零件費用5,000 元、工資費用1,700 元、烤漆費用5,400 元),由原告依約賠付完畢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為證,而修復費用中更換全新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 年9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4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共計為8,540 元【計算式:1,440 元(零件費用)+1,700 元(工資費用)+5,400 元(烤漆費用)】。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廖得勝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廖得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辯以訴外人拒絕一起至附近修車廠處理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既受有損害,據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屬合法權利,其所辯顯屬無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廖得勝將系爭車輛停在全聯門口,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倒車進行停車,見被告亦倒車始停等於該處,且與距離肇事車輛尚有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謂廖得勝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8,540 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5,000 ×0.369 │1,845 │5,000-1,845 │3,155 │
├─┼─────────────┼────┼────────┼────┤
│02│3,155 ×0.369 │1,164 │3,155-1,164 │1,991 │
├─┼─────────────┼────┼────────┼────┤
│03│1,991×0.369 ×( 9/12) │551 │1,991-551 │1,44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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