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362,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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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蕭子鴻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接近正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崔詠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4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4、44至47、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該道路交通事故之情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504元(含工資975 元、塗裝費用6,300 元及零件費用5,230 元,總和為12,505元,惟原告僅主張12,504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至被告雖抗辯稱:兩車只是輕輕碰撞,不可能會發生那麼大損害,故伊只願意賠償5,000 元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維修情形,業據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人員蕭順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維修是由伊負責估價,系爭車輛的確有入場維修,伊等也有拍照,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估價單編號1 至3 後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固定扣、感知器部分,經確認並無損壞,故未維修,此部分亦未列在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內;

編號4 、5 後保桿橡皮及加強鋼樑部分,係因後保桿有變形,故此二部分均有更換;

編號6 、7 、8 係後保桿烤漆時間,此為烤漆費用;

編號9 係後保桿拆裝工資;

編號10、11係雷達鑽孔工資,因新的保險桿並未鑽孔,伊等必須鑽孔後才能將舊的雷達裝上去,雷達就是前稱的後車距感知器;

編號12耗材費,係因烤漆房會使用相關耗材,伊等係以烤漆時間換算相關費用;

上開維修項目經加總後,零件共5,230 元,工資共975 元,烤漆工資共6,300 元;

依伊所見,相關維修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之情形相符,就是系爭車輛後保桿遭撞擊,因車子有重量,後保桿就發生變形,而保桿因有彈性,碰撞後從正面看可能只有撞擊點,但從側面看已經有波浪狀,伊等是拆卸保桿後才發現內部鋼樑有變形,變形的位置與撞擊點相符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撞擊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維修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61頁),參以被告就其抗辯,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 年9 月,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9 月2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1 個月,是零件費用5,230 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3,1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原告僅主張3,097 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75 元、塗裝費用6,30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0,372元(計算式:3,097 +975 +6,300 =10,372)。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2元之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4 元(含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悉數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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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30×0.369=1,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30-1,930=3,300
第2年折舊值 3,300×0.369×(1/12)=1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0-101=3,1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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