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36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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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被 告 康豐琳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康豐琳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龍泉二街75號前,適訴外人蔡子芃(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另經本院調解成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後方。
被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再碰撞所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小客車,已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8,8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並行時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再碰撞系爭小客車。
其駕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48,816元(含零件費用19,226元、工資4,960 元及烤漆費用24,63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月7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3,79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33,38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子芃應各負2 分之1 責任,而於本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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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9,226×0.369=7,09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26-7,094=12,132                │
│第2年折舊值        12,132×0.369=4,47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32-4,477=7,655                 │
│第3年折舊值        7,655×0.369=2,82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5-2,825=4,830                  │
│第4年折舊值        4,830×0.369×(7/12)=1,040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30-1,040=3,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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