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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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 告 廖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二街、忠勇五街口時,與訴外人侯世珍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侯世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27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575 元、醫療器材費用5,260 元、膳食費1,440 元,合計47,302元。

因被告無照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查詢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匯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2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至7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

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見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過失,逕行直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致侯世珍因而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第30頁),是被告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賠付侯世珍醫療費用4,027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575 元、醫療器材費用5,260 元,合計45,862元,原告自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惟關於膳食費1,440 元之部分,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侯世珍仍應支出,故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於107 年12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1 月7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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