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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王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停放在停車格內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雅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5,616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受損一事,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等情屬實。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倒車不慎,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並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車體上之擦痕相吻合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體雖均有擦撞痕跡,惟尚難斷論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況造成車體上留有擦撞痕跡之原因諸多,單憑車損照片,尚不足以推認即係被告倒車不慎所造成,遑論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警方到場測量比對撞痕是否相吻一事,各執一詞,所述互有扞格(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行為,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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