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427,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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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造蓉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9,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3 萬7,139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楊娟娟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勳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萬9,063 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 萬7,139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肇事責任為3 成,訴外人楊娟娟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系爭停車場時,適有訴外人楊娟娟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勳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車禍雖發生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又衡諸一般常情,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均會設置感應器及警示號誌,當有車輛要從地下室駛出時,即會閃爍紅燈或鳴聲警告用路人,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欲駛入系爭停車場,行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停頓數妙,隨後可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認被告欲駛入系爭停車場之際,疏未注意有車輛要從地下停車場駛出,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至明,是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 萬9,063 元(含工資1 萬33元、烤漆8,059元、零件5 萬971 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行照),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106 年12月18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 年2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 萬9,04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7,139 元(計算式:19,047+10,033+8,059 =37,139)。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楊娟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然未說明其有何過失,亦未提出任何實證,是被告空言辯稱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7,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0,971元×0.369=18,80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971元-18,808元=32,163元第2年折舊值 32,163元×0.369=11,86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63元-11,868元=20,295元第3年折舊值 20,295元×0.369×(2/12)=1,24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95元-1,248元=19,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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