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小,512,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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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羅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學文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巷內,因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志傑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93,800元(含鈑金工資10,310元、塗裝工資27,15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56,340元)。

上開零件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與工資合計後為57,8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被告及另一輛車在系爭事故地點被其他車輛包圍,才會開車衝撞,但被告僅前、後衝撞包圍自己的7 、8 輛車,應該都是對方的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同此見解)。

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被告雖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天色昏暗不慎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確屬有據。

被告所辯情節,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⒊再者,縱認被告與另一輛車同遭其他車輛包圍,為脫困而前、後衝撞包圍車輛。

惟本件事故地點為路寬僅3.5 公尺之巷道,路旁並停放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足見現場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狹小,被告當可預見其與另一輛車於現場前、後衝撞之行為,可能直接或間接撞擊路旁車輛,造成損害。

系爭車輛之損害縱已無從判斷實際係由何一車輛碰撞造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衝撞行為仍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數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花費為鈑金工資10,310元、塗裝工資27,15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56,340元,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6 日,已使用2 年3 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7,824元。

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93,8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背面)。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23元,尚未逾其賠償金額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23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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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6,340×0.369=20,78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40-20,789=35,551             │
│第2年折舊值        35,551×0.369=13,11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51-13,118=22,433             │
│第3年折舊值        22,433×0.369×(3/12)=2,06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33-2,069=20,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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