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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王騏祥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麒祥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張子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
在中正路與光明路2 段交岔路口前方,系爭車輛右前側與肇事車輛左後側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肇事車輛並行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015元(含工資1,100 元、零件費用12,915元)。
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出廠,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7,244 元。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尚無法證明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兩車應是在並行時發生碰撞。
應認原告承保車輛亦有未保持適當間隔之疏失,應負50%肇事責任。
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3,622 元。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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