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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楊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榮宗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員警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60元,自得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又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300 元,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出廠,應扣除折舊費用942 元。
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6,61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查系爭車輛在事故地點與路旁機車併排停車,並未緊靠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是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且占用道路,足以影響車輛往來順暢及安全,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本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承擔20%肇事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29,294元(計算式:36,61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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