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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邵蘭君
訴訟代理人 楊四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邵蘭君自民國91年8 月19日起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鍾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險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險附約),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及1,000 元,迄今均有按時繳交保險費。
原告於99年間發生車禍,又於101 年11月5 日遭1 名女子以巴掌揮打臉頰,導致原告聽力逐漸受損,於106 年5 月5 日經桃園敏盛醫院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94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6分貝,宜配戴助聽器,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 類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而符合上開保險所定之保險事故。
依系爭平安險附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投保金額35%之殘廢保險金21萬元;
依系爭住院險附約,被告應給付助聽器費用6 萬7,000 元。
故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兩耳喪失聽力申請保險給付,被告已於107 年8 月3日依系爭終身壽險之約定,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10萬5,000元予原告。
原告另依系爭平安險附約及住院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然系爭平安險附約之保險範圍,限於因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身體傷害;
且限於意外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以內所致傷害。
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申請種類為非意外事故(疾病),亦未舉證證明其雙耳聽力受損係因意外導致。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離其所稱意外事故已逾180 日,自不符合保險給付條件。
㈡系爭住院險附約之保險範圍,係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接受手術時,以日額方式給付保險金,且原則並不給付助聽器費用,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以給付1 次為限。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聽力喪失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不符合保險給付條件。
㈢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
原告於99年及101 年間即已知悉保險事故發生,遲至107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1年8 月19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終身壽險,附加系爭平安險及住院險附約,投保金額為30萬元、60萬元及1,000元,迄今均有按時繳交保險費;
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經桃園敏盛醫院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94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6分貝,宜配戴助聽器,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 類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系爭保險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雙耳喪失聽力為系爭平安險及住院險附約之保險範圍,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因雙耳永久喪失聽力,請求被告依系爭平安險及住院險附約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平安險附約部分:
⒈依系爭平安險附約第3條、第2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
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經桃園敏盛醫院診斷右耳平均聽力損失94分貝,左耳平均聽力損失96分貝,而達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
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9年間發生車禍,自100 年間即開始產生聽力減損之情形,另於101年間遭人以巴掌揮打臉頰,距離其經敏盛醫院診斷為聽力喪失之時間,已經過5 年以上,其聽力喪失之情形,可否歸因於前揭事故,即有疑問。
依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左臉頰抓傷痕」(見本院卷第7 頁),除此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99年及101 年間之外力事故導致雙耳喪失聽力,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平安險附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
故依兩造契約約定,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原告發生雙耳永久喪失聽力之結果,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而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始經診斷達雙耳永久喪失聽力程度,距其所稱99年及101 年之意外事故已逾180 日,即不合於殘廢保險金給付條件。
⒊此外,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
若原告於99年及101 年意外事故後之180 日內已達雙耳永久喪失聽力之程度,原告於該時起當已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得為請求,其遲至107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開法律規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平安險附約給付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
㈢住院險附約部分:
⒈依系爭住院險附約第3條、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第2條約之定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被告公司依被保險人投保之日額為準,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1 次為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及背面、第48頁)。
堪認系爭住院險附約之保險範圍,限於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接受手術,而助聽器等輔具費用,限於因意外傷害所致,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查原告自承未因雙耳聽力問題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已不合於系爭住院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保險範圍。
再者,系爭住院險附約就助聽器等輔具費用,限於因意外所致始有給付。
原告雖主張係因99年間車禍及101 年間遭人以巴掌揮打臉頰,導致雙耳喪失聽力,惟其診斷時間為106 年5 月5 日,距該事故已有5 年以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即難以認定其喪失聽力係因前開意外事故所致。
⒊綜上,原告配戴助聽器之費用,並非系爭住院險附約之保險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平安險及住院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輔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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