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04時5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開往南崁,被告的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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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蒼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0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南路與航勤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良宇駕駛訴外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萬2,705 元(工資60,782元、零件61,92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9,376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開往南崁,被告的車速較慢,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車輛因為趕時間超速從被告的右方超出,致撞到右方的人行道水泥地後擦撞到被告的車子,車禍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跨越車道的白線中間,右邊剩下的空間已無法超車,被告認為本件是系爭車輛超速超車不當所致,應該由原告承保車輛負全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⒉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⒋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局提供光碟資料之結果,被告及訴外人黃良宇係同向沿航勤南路(3 車道)經南一崗右轉航勤北路往南崁方向(減縮為1 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行駛在同向中間車道,向右側轉彎變換至右側往南崁方向之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已過白色分道線進入該車道一半,訴外人黃良宇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同向右側車道,向右側轉彎變換至右側往南崁方向行駛之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快速擦撞被告車輛,肇事時訴外人黃良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67公里(見本院卷第52頁),又本件事故現場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19頁),足認訴外人黃良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係超速行駛,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被告及訴外人均非直行車道,被告屬行駛內車道,訴外人黃良宇則係行駛右側外車道之車輛,訴外人黃良宇有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疏失,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相撞,而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亦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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