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簡,3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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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羿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529,810 元,依原告實際給付金額50萬元比例計算後,工資為124,507 元、零件為375,493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陳羿而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7,629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次查,事故現場速限為4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MG-9595號行駛介壽路往桃園方向,我行駛到肇事路口,我看見我的對向車道有台小貨車行駛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要左轉長沙街,當時我們雙方都是綠燈號誌,我發現該車要左轉後,且沒有方向燈,我馬上閃避該小貨車,我閃避不及,又因我速度有點快,導致我衝到了長沙街的分隔島,並又碰撞到在長沙街圓環旁停等號誌的另一輛自小客車AVC-7565號(即系爭車輛)」、「約時速70km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超速行駛,以致於知悉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時之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本估價為529,810 元(工資131,930 元、零件397,880 元),而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50萬元,此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故按原告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計算,工資為124,507 元,零件為375,493 元(共計50萬元)。

而此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1,575 元為限【375,493 -(375,493 ×0.369 ×9 /12 )=271,575 】,加計工資124,507 元,共計396,082 元(271,575 +124,507 =396,082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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