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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廖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59,595 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新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徐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51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隨即減速煞停,竟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969,438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02,451 元及零件費用766,987 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69,438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02,451 元及零件費用766,987 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 年8 月,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1 月2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3 年6 個月,是零件費用766,987 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57,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2,45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59,595 元(計算式:157,144 +202,451 =359,59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595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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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987×0.369=283,0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987-283,018=483,969第2年折舊值 483,969×0.369=178,5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969-178,585=305,384第3年折舊值 305,384×0.369=112,6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5,384-112,687=192,697第4年折舊值 192,697×0.369×(6/12)=35,5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697-35,553=15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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