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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郭逸斌
被 告 郭金龍
訴訟代理人 郭禮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9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39 號卷【下稱南簡調卷】第9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郭禮伶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被告,沿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時,欲換由被告駕駛而停靠路邊,嗣被告進入駕駛座後,竟因操作不慎,致肇事車輛往後退,因而撞擊停放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易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9,397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9,92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倒車不慎過失沒有意見,但訴外人謝易穎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有破損狀況不到1 公分者,訴外人謝易穎仍堅持全部更換全新零件,或是單邊損壞卻要求兩邊一起更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倒車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09,397 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南簡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南簡調卷第65至81、89至111 頁),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過失並未爭執,堪信原告該事實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9,397 元(包含零件費用80,567元、工資費用12,068元、塗裝費用16,762元),由原告依約賠付完畢之事實,有前揭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為憑,而修復費用中更換全新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出廠,亦有前揭行照影本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 年1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1,0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共計為59,923元【計算式:31,093元(零件費用)+12,068元(工資費用)+16,762元(烤漆費用)】。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謝易穎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謝易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辯以訴外人謝易穎要求將破損輕微部位全部換新及單邊受損要求兩邊均更換云云,惟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引擎蓋中間偏右靠近右車燈處均有凹陷痕跡、左側保險桿龜裂、左下方日行燈連同燈座脫離車身,且該燈座為左右側一體成形,有前揭車損照片可參,足見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並非單偏一側,再互核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前蓋、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左右大燈及日行燈等,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修復必要性,洵屬無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3款明定。
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邊緣劃有紅色實線,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前揭現場照片足證,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當係針對交通繁忙路口,為避免車輛停留而造成交通阻塞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難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易穎該等違規行為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合理,足認訴外人謝易穎就本件事故確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訴外人謝易穎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7,938元【計算式:59,923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8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 年6 月1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6 月24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6 月25日,見南簡調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 元,及自108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09,397 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為59,923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80,567 ×0.369 │29,729 │80,567- 29,729 │50,838 │
├─┼─────────────┼────┼────────┼────┤
│02│50,838 ×0.369 │18,759 │50,838- 18,759 │32,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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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991 ×0.369 ×( 1/12) │986 │32,079-986 │31,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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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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