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簡,6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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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黃俊瑜
被 告 洪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進豊駕駛訴外人范氏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8萬0,381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76,24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1,76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第5 至14頁、第2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系爭車輛)自述直行大觀路往草漯方向外線車道行駛;

B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路邊起步,雙方不慎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竟疏未注意禮讓,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0,381 元(工資104,135 元、零件76,24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4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625 元為限(76,246元×1/10=7,625 元),加計工資104,135 元,共計111,7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8 月2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9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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