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簡,6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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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莊友仁
被 告 高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0,93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考量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3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益利達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達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薛淵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6萬0,933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3萬7,90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0,93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保養廠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58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6萬0,933 元(含零件費用9 萬3,617 元、鈑金工資4 萬4,426 元、烤漆工資2 萬2,890 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8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 萬0,58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4 萬4,426 元、烤漆工資2 萬2,890 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萬7,903 元【計算式:7 萬0,587 元(零件費用)+4 萬4,426 元(鈑金費用)、2 萬2,890 元(烤漆費用)】。

又原告依約已理賠予被保險人益利達公司16萬0,933 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益利達公司之金額,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益利達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 年11月4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8 年11月24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903 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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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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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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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3,617×0.369 ×(8/12 ) │23,030  │93,617-23,030   │70,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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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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