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保險簡,7,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王詩翰
被 告 鄒翠珍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50 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翠珍於105 年11月18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依機車左轉規定,逕自經國路內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至天祥三街,適有由被告林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肇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肇事車輛向左翻覆滑行而撞擊停等於左前方外側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車主陳豪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82,650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陳豪鑫,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3,27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鄒翠珍則以:我確實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2.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鄒翠珍、林詠翔於上揭時地,分別有違規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282,650 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影本、易佑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0、24至27、30至31、34、36至40頁)在卷足稽。

且被告鄒翠珍自陳確有違規左轉之過失;

而被告林詠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林詠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鄒翠珍本應遵循交通規定左轉、被告林詠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2 人前揭過失行為所共同導致,該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具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渠等即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282,65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1 年9 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 年3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8,4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52,800元、烤漆3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3,272 元【計算式:28,472元(零件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32,000元(烤漆)】。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陳豪鑫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豪鑫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鄒翠珍,翌日為108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272 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97,850 ×0.369           │73,007│197,850-73,007│124,843 │
├─┼─────────────┼───┼───────┼────┤
│02│124,843 ×0.369           │46,067│124,843-46,067│78,776  │
├─┼─────────────┼───┼───────┼────┤
│03│78,776 ×0.369            │29,068│78,776-29,068 │49,708  │
├─┼─────────────┼───┼───────┼────┤
│04│49,708 ×0.369            │18,342│49,708-18,342 │31,366  │
├─┼─────────────┼───┼───────┼────┤
│02│31,366×0.369 ×( 3/12)   │2,894 │31,366-2,894  │28,47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