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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與埔頂二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鐘燕婷駕駛訴外人江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預估為共計新臺幣(下同)511,937 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推定全損金額485,070 元【(保險金額703,000 元×全損賠償率92% )×3/4 =485,070 元】,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保險理賠金646,760 元(保險金額703,000 元×全損賠償率92% =646,760 元)。
又原告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取得2 萬5,800 元,故原告損害金額為620,960 元(646,760 -25,800=620,960 )。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鐘燕婷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江義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6,288 元(620,960x30 %=186,288)。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案memo單、委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汽車車體損失丙式保險條、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第7 至18頁、第89至8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鐘燕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鐘燕婷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往埔仁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然鐘燕婷並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相撞,是堪認鐘燕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1萬1,937 元,已逾原告與江義文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標準485,070 元【(保險金額703,000 元×全損賠償率92%)×3/4 =485,070 元】,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4萬6,760元之全損保險金,然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2 萬5,800元,此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中扣除,始屬適法。
是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為620,960 元(646,760 -25,800=620,960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鐘燕婷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86,288 元(620,960 ×30% =186,288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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