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再小,1,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秋霞
再審被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601元,純屬虛構不實指控,再審原告實已將民國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間之管理費繳納完畢,故僅就106 年7 月1 日以後所生之管理費,因未屆繳款期限而未繳納,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之計算期間、金額有錯誤超收之情形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48年抗字第188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桃小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9,601元及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復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判決即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2月17日生效,見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70號卷第2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核屬實。

況查,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與本件再審理由相同,自難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然其遲至108 年1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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