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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為民
被 告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被 告 葉惠君
許甄
林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7元」。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具狀追加鄭晉祿、葉惠君、許甄、林展弘、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5 元,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追加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已逾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且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均與原先起訴請求前後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不相同,基礎事實均並非同一;
又其係追加當事人,復對追加之當事人追加訴訟標的,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至6 款之情形,另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故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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