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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昌電器行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記載「蔡裕昌電器行」及其地址,然無法查悉確有該電器行之登記資料,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原告記載之地址,該址現亦非設有「蔡裕昌電器行」,有該局之查表訪在卷可稽;
再者,本院職權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姓名為「蔡裕昌」之人多達26人,且未有設籍於原告記載之地址者,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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