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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游智強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原告游智強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被告陳國隆迄今未為給付原告104 年10月份薪資新臺幣25,138元為由,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原告前於106 年3 月9 日業已就被告所欠104 年10月份薪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受理,並於108 年5 月10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又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9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
㈢綜上,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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