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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戴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7,027元、資遣費56,552元,共計93,5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其中加班費37,027元係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198 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37,027 /93,579(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02 元【計算式:1,000 元-198 元=802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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