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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神順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李神順把欠聲請人李玉芝的錢償還給聲請人李玉芝」,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及數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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