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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業水電工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鑫業水電工程給付工資等,惟經本院查詢「鑫業水電工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均無結果,是原告所列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即不明,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於法不合。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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