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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曉玉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莨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阮秀霞
訴訟代理人 盧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曉玉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莨璟護理之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841 及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2 00元,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8,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之新任經營團體於107 年起接手後,即要求原告加班工作,原告因工作負擔過重,且被告未核實給付加班費,於同年2 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事主管表達辭意,以使被告重視人力短缺及加班費不足之問題。
被告負責人阮秀霞獲悉原告有意爭取加班費及抱怨人力不足,竟於同年3 月31日晚間,假藉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要求原告自翌日起休息2 個月,且未再通知原告復職,而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故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200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64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被告負責人阮秀霞自107 年1 月1 日起承接被告機構之經營後,原告即不斷反應人力短缺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107 年2 月27日,原告已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9,2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107 年2 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機構人事主管表示辭意,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由被告解僱。
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採彈性工時,被告均有核實給付加班費。
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被告負責人阮秀霞自107 年1 月1 日接手經營後,已經與原告協議結算106 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故原告自99年起算年資並以此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人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28,800元。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3 月31日。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㈠先位主張遭被告解僱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備位主張因被告未核實給付加班費而離職,屬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均為被告提出前開答辯內容而否認。
茲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分敘如下:㈠先位主張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如未依法預告,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因勞工非自願離職等事由終止時,雇主應依法給付資遺費。
⒉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向被告機構股東兼人事主管劉德誠稱:「劉董,謝謝你的器重,可能我現在沒辦法勝任秀霞姐交待的工作,按照合約前30天告知,我做到3 月31日,謝謝你給我在這裡厚顏工作」等語,劉德誠則回稱「上班談,好好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顯見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且明確告知契約自同年3 月31日終止。
且依劉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傳訊息給我表示想要離職,我有請他先休息,隔天我有把這個訊息告知另一位股東阮秀霞,我們有在原告所提任職期間之最後一天找原告談。
原本希望原告先休息2 個月,但原告不願意,後來原告就離職了;
當天協議的結果比較像是原告自己要離職,只是沒有簽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背面),以及阮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傳訊息給劉德誠後,劉德誠有向我說,我只有說就尊重原告。
在原告所提任職期間之最後一天,我們有找原告談,有問原告是否要先休息,但原告說不要,當時我回覆那就做到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均證稱原告係主動表示離職,被告機構負責人曾經表示可以先休息,惟為原告所拒。
足證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表示辭意,並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⒊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解僱,應屬無據。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部分:⒈被告未核實給付加班費: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在2 週、4 週或8 週內,將正常工作時數在一定限制下分配至其他正常工作時間,此即所謂「彈性工時」,在此範圍內仍屬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若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出勤,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
⑵經查,依證人劉德誠及阮秀霞之證述,以及被告提出之107年2 月及3 月排班表,堪認原告受僱期間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又被告提出之107 年3 月出勤表上,並將原告延長工時之情況紀錄於表上,而107 年2 月則如附表所示。
被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採彈性工時,故原告實際延長工時之時數較出勤表上更少。
惟被告就兩造間係採彈性工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2 日之休息,另107 年2 月16日春節,勞工有3 日休假,適逢休息日及例假日,仍應予補休。
故原告於107 年2 月應有8 日休息(含例假日)及3 日休假。
依附表出勤表所示,原告於107 年2 月未出勤之日數適為11日,可見原告均係依法規休假,並無將正常工時分配至其他工作日之情形。
則原告於出勤日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之部分,應屬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並非其他正常工時之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⑶原告每月薪資為28,8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20 元(計算式:288,00元÷30÷8 ),平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班費應為160 元(計算式:120 元×3/4 )。
原告於107 年2 月間平日延長工時均在2 小時以內,共計32小時,故加班費應為5,120 元(計算式:160 元×32)。
而依原告107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被告僅給付加班費56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顯有短缺。
復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要求加班費而遭被告要求休息2 個月(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與被告負責人協商時,仍在反應人力不足及加班費核算之問題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未核實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原告主張,應屬可信。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⑵本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雖仍留有預告期間,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與勞工得不經預告即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若勞工仍先行預告終止,尚非法所不許。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又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為7 年7 月。
每月平均工資為28,8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9,200 元(計算式:28,800 元×1/2×7 +28,800元×1/2 ×7/12)。
被告雖主張兩造業已協商結算原告106 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等語。
惟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針對勞工待遇設立最低標準。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雇主與勞工協議結算年資,應視結算條件是否優於法律規定,非謂只要經過雙方協議,即生有結清年資之效力。
若雙方協議之條件劣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勞工之保障,該約定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勞資協議書,被告係以20,500元結算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7 年4 月之年資(見本院卷第54頁),遠低於法律之要求,其結算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惟就原告因年資所得主張之事項,被告確已據以給付20,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故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8,700元。
五、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勞動契約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資遣費,已屬遲延。
故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00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原告107年2月出勤表 D=日間出勤 R=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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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R │R │R │ │ │ │R │R │ │R │ │ │ │ │R │R │R │R │ │ │ │ │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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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 │ │ │2 │2 │2 │ │ │ │ │2 │2 │2 │2 │ │ │ │ │2 │2 │2 │2 │2 │2 │2 │2 │2 │ │
│工時│ │ │ │小│小│小│ │ │ │ │小│小│小│小│ │ │ │ │小│小│小│小│小│小│小│小│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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