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勞簡,3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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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薛吉祥
張玉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 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7,969 元【計算式:12,000元(薛吉祥之短付工資)+292,562 元(薛吉祥之資遣費)+52,020元(薛吉祥之勞工退休金)+122,000 元(張玉函之短付工資)+19,387元(張玉函之勞工退休金)=497,96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兩人之工資合計為134,000 元,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727 元【計算式:5,4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134,000/497,969 元(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 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原告已繳2,700 元裁判費外,尚應補繳1,973 元【計算式:5,4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727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2,700 元(原告已繳納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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