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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鄭平鼎
被 告 江建增
伍璾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破碎加工廠聘用契約書第7條約定:「勞資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足見雙方已合意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狀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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