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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孟穎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依兩造簽立之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第11條就管轄法院之約定為: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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