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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揭孟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訴訟代理人 邱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2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9,2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 萬9,500 元,投保薪資應為3 萬0,300 元,惟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以2 萬4,000 元為原告投保,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286 元,並致原告得請求之生育給付短少1 萬2,6 00元【(30,300-24,000)×2 =12,600】、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 萬2,680 元【(30,300-24,000)×60% ×6 =22,680】;
且被告無故扣薪2 萬1,890 元(產檢假2,225 元、安胎假1 萬4,750 元、婚假4,915 元);
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4 萬9,492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5,73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3,762 元),又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日共4,690 元;
再原告至107 年3 月止,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請休,故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830 元(29,500元÷30日×10日=9,830 ),上開金額共計12萬1,200 元(12,600元+22,680元+21,890元+49,492元+4,690 元+9,830 元=121,200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9,2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婚假跟產檢假都是被告不讓原告申請休假,原告才用休假的方式處理。
而安胎假及婚假部分在錄音檔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給付。
⒉特休部分用員工旅遊抵充認為沒有法律根據,兩者為不同事情。
⒊實務上,以固定的加班費去算加班是特例,例如客運業,但是本案是有上下班打卡,可以確實計算出加班時間,所以不能用概括計算加班費。
⒋對於被告主張105 年12月前沒有一例一休無意見,但是休息日加班還是要有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保局裁罰的基準即2 萬8,8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願意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1 萬7,280 元,產檢假2,225 元;
另被告已將勞工退休金差額9,286 元提撥到原告的帳戶內。
㈡原告主張無故扣薪2萬1,890元部分:原告曾於106 年5 月提出離職,並在106 年8 月開始請假,請假期間才跟被告講因為懷孕不舒服,但是沒說要請安胎假;
另原告在106 年4 月20、21、24日請婚假,也在請假欄勾選婚假,並沒扣薪,至於剩下的婚假5 天,被告沒有不讓他請,依我們提出的請假單,當時原告都是勾事假,現在才請求安胎假、婚假是不合理的。
㈢特休未休工資9,830 元部分:新進員工就有當面告知,是以出國5 天及旅遊補助2 萬5,000 元抵特休的部分。
因為原告說他沒有要出國所以我們在106 年11月3 日有給他2 萬元當作補足他特休的錢。
㈣加班費4萬9,492元部分:加班費每月有給5,500 元,包括2 部分,一部分是延長工時跟休息日加班,另一部分是國定假日加班,核算起來公司有多給原告。
㈤沒有配合加班扣薪4,690 元的部分:原告主張的是105 年12月之前的部分,但勞基法一例一休是在106 年才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薪。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低報投保薪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致原告得請求之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均短少,又被告無故扣薪(含產檢假、安胎假、婚假),亦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並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日,另原告至107 年3 月止,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請休,故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共計12萬1,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願依勞工保險局裁罰的基準即28,800元作為計算基礎,願意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17,280元,產檢假2,225 元;
另被告已將勞工退休金差額9,286 元提撥到原告的帳戶內,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為之,至給付之名稱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稱之,片面決定勞工應得工資,自非公允,故仍應進一步探討給付之實質內容,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生育給付差額部分: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4 月8 日生產,產自107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2日,並自同年5 月13日起請育嬰留職停薪假6 個月,原告於107 年3 月前6 個月(即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均為2 萬8,800 元,被告係以較低之2 萬4,000 元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乙節,有勞動部107 年7 月3 日勞局納字第10701835270 號裁處書附件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0 頁、101 頁),是原告主張於事由發生前6 個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0,300 元云云,自非可取。
原告於前開時間生產時,合於請領生育補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差額應為9,600 元(計算式:《28,800元-24,000元》×2 =9,6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部分: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子女滿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1 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之2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7 年5 月13日起請育嬰留職停薪假6 個月,業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為1 萬7,280 元(計算式:《28,800元-24,000元》×60% ×6 =17,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補提撥勞退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依前述可知,計算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應為2 萬8,800 元,被告原先僅以2 萬4,000 元為原告辦理退休金提繳,惟事後已將原告任職期間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止短少勞退差額,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金額明細、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件為證,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差額9,2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非可採。
㈤無故扣薪(產檢假、安胎假及婚假)部分: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 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 日,工資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以原告請產檢假為由,扣薪2 天又3.5 小時,共2,225 元(106 年10月扣薪115 元,同年12月扣薪277 元,107 年1 月扣薪1,833 元),安胎假30天薪資共1 萬4,750 元,婚假5 天薪資共4,915元,被告無故扣薪合計2 萬1,890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原告於106 年10月、12月、107 年1 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產檢假,經甲○○以貼圖表示「OK」對話截圖,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安胎假表示同意之錄音檔及兩造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169 頁),並為被告當庭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只就安胎假的部分答應,以及確有LINE截圖事情,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復參諸前揭關於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確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之相關請假證明,以及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 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以及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等規定,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無故扣款產檢假2 天又3.5 小時,薪資共2,225 元、婚假5 天薪資共4,915 元,合計共7,140 元,洵屬有據,至安胎假30天薪資共1 萬4,75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要非可取,應駁回之。
㈥特別休假薪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再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
,修法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法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再「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5 年6 月21日修法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係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前述規定,原告於106 年可休之特休假為3 日,107 年可休之特休假為7 日,合計為10日,其主張自105 年起至107 年3 月共有10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完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資方《即被告》同意應休未休之特休合計10日共9,8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薪資9,830元,應予照准。
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見定每年出國5 天再加上2 萬5,000 元旅費補助,如沒出國就是付2 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況出國旅遊公司補助津貼要與前開特別休假薪資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所持前揭辯詞,自無從遽予憑信。
又原告另主張應被告要求於休息日加班共計22天又3.5 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計14天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明細及計算式等件觀之,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計僅19天又3.5 小時,國定假日加班共計只有12天(見本院卷第22頁至4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共3 萬0,264 元(計算式29,500元÷30日÷8小時=122.9 元/ 時;
122.9 ×《4/3 ×2 +5/3 ×6 =1,557 元;
1,557 元/ 日×19日+1,557 元/ 日×3.5/8 =34,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 萬1,796 元(計算式:29,500元÷30=983 元;
983 元×12=11,796元);
另被告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亦屬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可採。
至被告抗辯每月有給付原告5,500 元,該項目包括延長工時跟休息日加班,另一部分是國定假日加班,核算起來公司已多給原告,另原告主張的是105 年12月之前的部分,但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是在106 年才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薪云云,洵非有據。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0 元 (產檢假2,225 元、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共計8 萬5,91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9,6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 萬7,280 元、無故扣薪7,140元(產檢假2,225 元、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3 萬0,264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 萬1,796 元,共計8 萬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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