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原保險小,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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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宋家銘

法定代理人 宋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宋家銘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16號前,適訴外人余淑娟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停靠在長春路16號前方道路上,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6,500元(含零件64,300元、工資5,200 元及塗裝7,000 元)。
系爭車輛於100 年8月出廠,致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30元,應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查系爭車輛在長春路16號前方併排停車,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占用車道達1.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26 頁)。
是系爭車輛乃違規停車,且占用道路,足以影響車輛往來順暢及安全,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疏失情節,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13,041元(計算式:18,630×0.7 )。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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