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原保險簡,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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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湯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86 元整,及本訴送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6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南向爬坡道行駛,行至該路段61.3公里處時,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洪國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變換車道至左側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A 車左側車尾,A 車因而失去控制轉向後再擦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戴淑鈴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99,586 元及拖吊費用3,7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及拖吊費用部分理賠,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80,858元、拖吊費用2,7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A 車後再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9,586 元及拖吊費用3,700 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全額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2,7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4至20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28至5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造成A 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99,586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 年3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9,958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7,900元、烤漆23,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80,858元【計算式:19,958元(零件費用)+37,900元(工資費用)+23,000(烤漆費用)】,另訴外人戴淑鈴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3,700 元,亦屬所受損失,原告就其部分理賠2,700 元部分,自得請求。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戴淑鈴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戴淑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1月10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1月11 日,見壢簡卷第62-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202,286 元,故繳納裁判費2,210 元,嗣減縮為請求83,558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21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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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38,686 ×0.369           │51,175│138,686-51,175│87,511  │
├─┼─────────────┼───┼───────┼────┤
│02│87,511 ×0.369            │32,292│87,511-32,292 │55,219  │
├─┼─────────────┼───┼───────┼────┤
│03│55,219 ×0.369            │20,376│55,219-20,376 │34,843  │
├─┼─────────────┼───┼───────┼────┤
│04│34,843 ×0.369            │12,857│34,843-12,857 │21,986  │
├─┼─────────────┼───┼───────┼────┤
│05│21,986×0.369 ×( 3/12)   │2,028 │21,986- 2,028 │19,95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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