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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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詹家弘
被 告 曾劍新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確認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2 段往員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彎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00 元,及維修期間之2 日營業損失3,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營業損失部分亦須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發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64、8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為真。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雖辯以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惟參酌前開調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清楚呈現肇事車輛左後車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復依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具過失,其所辯洵非可採,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⑴車輛維修費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萬4,700 元(零件費用1 萬7,400 元、工資費用7,3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
輔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 年4 月,有本院職權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8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24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 萬4,224 元為限(計算式:6,924 元+7,300元)。
⑵營業損失: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可知系爭車輛確為原告用以營業載客之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業據前揭估價單所載之接車日為106 年11月1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相隔5 日,原告僅請求2 天不能營業之損失,尚屬合理,且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再依原告所提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 年10月7 日桃駕工總字第108154號函文,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 元至1,8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1 日1,500 元之營業損失,未逾上開函文所證原告每日營業所得,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 日),核屬有理。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發生擦撞而受有損害,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並無足以遮擋行車視線之路況,當可清楚視見肇事車輛行車動向,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輛撞擊後倒車再向前右斜停在肇事車輛左側」,互核肇事車輛僅左後車輪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以觀,足徵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當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而未能採取必要措施,顯同具過失,又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12 元【計算式:1 萬7,224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8,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2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7,400 ×0.438 │7,621 │17,400-7,621 │9,779 │
├─┼─────────────┼────┼─────────┼────┤
│02│9,779 ×0.438 ×( 8/12) │2,855 │9,779-2,855 │6,92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審核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鑑定費 │3,000 元 │
├───────┼───────┤
│合計 │4,000 元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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