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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游智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安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亦未於訴狀內清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裨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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