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原簡,11,2019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木春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七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圍牆內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空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清除,及編號A、B土地上下之所有管線移除、刨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7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圍籬、盆栽、廢棄物等物品及地面下、地面上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嗣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建物及雜物實際占用面積後,於108 年9 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盆栽及其他廢棄物等物品(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圍牆內空地)及前開編號A、B之地面下、地面上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原告父親耕作使用,嗣由原告繼承耕作權,並取得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台1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各種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建物周遭,面積合計共244 平方公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1日溪測法字第0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移除廢棄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1 日即107 年10月31日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4,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數10年,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因伊同母異父之兄曾得利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於63年2 月11日死亡,故其耕作權應由其手足即被告、林淑美、林淑花繼承,且依據系爭土地之64年1 月29日空照圖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之舊屋已存在,另依74年3 月1 日空照圖亦可見由被告原地重建之系爭建物於該時已存在,被告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長年使用者,系爭土地應係屬於被告之原住民保留地;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9年4 月14日、登記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原告如何能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又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需經過如現場履勘之審核程序,則於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其如何取得取得耕作權,原告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9 平方公尺、及被告堆置廢棄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內空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套繪圖、系爭建物及周遭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見本院卷第55、144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編號B部分清空,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清空其周遭堆置廢棄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有無理由?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分別為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6年3 月2 日由訴外人曾得利登記取得耕作權,曾得利於63年2 月11日死亡,於74年8 月12日經奉准收回而塗銷其耕作權,另於77年3 月4 日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曾秀明,嗣由原告於88年12月2 日繼承曾秀明之耕作權,於89年4 月1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迄未塗銷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89年4 月14日溪店字第054440號異動清冊、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資料、系爭土地65年重造土地登記簿至電子處理止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88年12月2 日溪電字第128412號異動清冊,及被告提出之曾得利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57、68至70、87至93、155 、101 頁)在卷足參。

被告雖辯稱其自曾得利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曾秀明無法取得耕作權,原告亦無法繼承之而於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觀諸前揭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縱被告所述其為曾得利之繼承人為真,然曾得利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於74年8 月12日因其於63年2 月11日死亡而經塗銷,足見被告並未申請登記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原告之父曾秀明嗣於77年間再行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取得耕作權,並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繼承之,嗣原告依法於耕作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當無不合法之處;

再者,依上開民法規範,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以此登記對抗被告,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應尊重其既有之法律狀態,故原告現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3.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被告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事實核屬無據,已如前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清空其周遭堆置廢棄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2年、105 年、107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元、38.4元、34.4元乙節,有前揭土地謄本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報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復興區偏僻山區,被告蓋建系爭建物供己居住使用,周遭均為山林,除有原告居住之房屋及種植有機植物外,未見其他商業活動,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不便,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套繪圖、周遭環境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2、123 至129 頁)可憑。

基此,本院審酌上述客觀使用情狀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244 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自起訴日即107 年11月1 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始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復興區拉號段7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圍牆內面積115 平方公尺空地上之盆栽、廢棄物等物品清除,及編號A、B土地上下之所有管線移除、刨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且應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4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2,717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    期  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
│                │(平方公│(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
│                │尺)    │          │    │  捨五入】        │
├────────┼────┼─────┼──┼─────────┤
│102 年11月2 日至│     244│        37│ 6%│              89元│
│102 年12月31日  │        │          │    │【244 ×37×6%× │
│                │        │          │    │(60/365)】      │
├────────┼────┼─────┼──┼─────────┤
│103 年1 月1 日至│     244│        37│ 6%│           1,083元│
│104 年12月31日  │        │          │    │【244 ×37×6 %×│
│                │        │          │    │2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244│      38.4│ 6%│           1,124元│
│106 年12月31日  │        │          │    │【244 ×38.4×6 %│
│                │        │          │    │×2 】            │
├────────┼────┼─────┼──┼─────────┤
│107 年1 月1 日至│     244│      34.4│ 6%│             421元│
│107 年11月1 日  │        │          │    │【244 ×34.4×6 %│
│                │        │          │    │×(305/365) 】  │
├────────┴────┴─────┴──┴─────────┤
│合計                                                     2,717元│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