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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錡志銓
被 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被 告 岳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分別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錡志銓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及岳明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龍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明松於107 年6 月26日18時許,駕駛被告慶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方。
被告岳明松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導致左後車尾及左車門處受損。
原告為修復車輛而支出112,110 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因車輛受損無法載客,受有營業損失42,364元。
另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而支出5,000 元。
被告慶龍公司為被告岳明松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其餘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慶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岳明松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岳明松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縱認被告岳明松有過失,原告當屬與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未經交易,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車價鑑定之費用與被告岳明松無關,不應由被告岳明松負責。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岳明松於107 年6 月26日18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45 頁背面)。
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靠行而將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千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
此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岳明松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00:30 被告之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與原告之小客車( 下稱B 車)自畫面左方並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
A 車位在B車左後側。
00:31 兩車繼續直行進入路口,A 車仍位在B 車左後側, A 車車頭向右準備右轉。
00:32 A車緊急煞停,B車亦隨即停駛。
00:41 B 車駕駛打開車門,路口員警走向兩車。」
(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參酌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並行行駛。
堪認被告岳明松駕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前方並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事,其過失情節甚明。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岳明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僱用人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其選任、監督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查肇事車輛為被告慶龍公司所有,被告岳明松受僱於被告慶龍公司擔任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載運水泥至工地後,準備返回公司。
故被告岳明松係在履行受僱職務過程中肇事,被告慶龍公司並未主張或舉證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慶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慶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岳明松及慶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11,510 元(含工資42,200元、零件費用69,310元),有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 頁)。
又系爭車輛雖於107 年5月14日始申請牌照使用,惟於同年2 月即已出廠,應自車輛出廠年月開始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66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加計工資後應為98,861元。
⑵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因更換車窗玻璃而需重貼隔熱紙,支出600 元,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又隔熱紙貼附於車窗,性質上亦屬車輛之零件材料,應隨同車輛使用而折舊。
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申請牌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月餘,應以使用2 月計算。
原告更換隔熱紙之費用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556 元(詳附表二)。
⒉車價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系爭車輛修復後約折價60,000元,此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參酌一般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之安全性較易生顧慮,必當影響其交易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車價減損,應屬可採。
縱使尚未實際出售,其車輛「應有狀態」業已改變,依前開說明,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
⒊鑑定費用: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價值減損,應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⑴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之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7年7 月24日始修繕完畢,此有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第68頁)。
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屬可預期之利益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車載客,其營收端視其出勤日數、載客數而定,並無固定數額,故難以具體證明其於車輛維修期間未能載客之損失數額。
惟依原告提出其自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6日之營收明細,其於該期間共出勤18日,營收共計為31,227元,故平均每日收入為1,735 元(計算式:31,22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5 月28日至6 月26日共計30日,原告出勤18日,以此比例計算車輛維修期間之出勤日數為17日(計算式:28×1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29,495元(計算式:1,735元×17)。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3,912 元。
被告岳明松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並提出證明。
且依前揭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對於被告岳明松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適當間隔,難認有何注意缺失或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岳明松所辯,尚難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詳如附表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912 元,及分別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6日,已經過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61元(詳下)。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9,310×0.438×(5/12)=12,64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10-12,649=56,661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00×0.438×(2/12)=4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44=556 │
└───────────────────────────┘
附表三:
┌────┬────────┬───────┬────────┐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
│慶龍公司│108年4月2日 │108年4月3日 │本院卷第49頁 │
├────┼────────┼───────┼────────┤
│岳明松 │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14日 │本院卷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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