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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瑞福
被 告 陳枋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約定以交付種植之水蜜桃作為清償,並簽立借據3 紙;
另於107 年6 月15日向原告兜售單價110 元之水果籃350 個,原告於當日以現金給付總價金3 萬8,5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僅繳付41個水果籃,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07 年10月9日提起刑事告訴,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 萬3,900 元,惟被告迄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紙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0號卷【下稱竹東簡調卷】第13至19頁);
又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偵查中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是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顯已催告給予逾1個月之返還期限,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萬元,核屬有據。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綦詳(見偵卷第8 至10頁),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水果籃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3萬3,99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返還借款及價金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於108 年10月4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8 年10月24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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