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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振成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劉仲豪
朱慶彬
邱奕賢
呂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照片所示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移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及A 、A-1 至D1間之電纜線(即系爭電纜線)移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以諾,嗣變更為楊顯輝,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91年間設置系爭電桿及電纜線(下合稱系爭線路)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未書面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設置,且系爭電纜線為具有高頻輻射之高壓電纜,危害系爭土地上之人員及作物,違反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現移列為第39條)第1項電業設置線路規定,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線路係被告於91年設置高壓架空配電線路,電力來自榮華變電所,榮華變電所至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公里,被告負有架設線路輸送電能予偏遠山區住戶使用之義務,被告於他人土地上設置上游線路,附圖所示A 電桿為被告提供原告用電所架設之電桿,原告因此得於系爭土地得使用電力。
被告設置系爭線路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1項電業設置線路及102 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104 年11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現為「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不妨礙系爭土地農牧使用,原告有容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為提供原告用電而於80年間架設系爭A 電桿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91年間在系爭A 電桿旁增設系爭電桿,兩支電桿相連合併,並從上開電桿架設系爭電纜線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及長度如附圖所示),系爭電桿位於道路旁,系爭電纜線位於系爭土地上方,現提供復興區蘇樂段竹腳山小段2 住戶使用(下稱竹腳山小段住戶,曾供4 戶用電,2 戶終止契約,2 戶用電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架空配電線路圖(線路圖)、配電工程設計圖(下稱設計圖)、照片、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0頁、第36至40頁、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66至67頁、第82至85頁、第120 頁)。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現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
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4 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未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書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占有人(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線路,被告抗辯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有關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僅係行政手續違反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5 頁)尚不可採。
因此,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線路,即欠缺合法占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屬可採。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且修正前電業法第57條明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現移列至同法第47條第3項:「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而系爭線路之設置,係提供上開竹腳山小段住戶使用,而上開竹腳山小段住戶位於偏遠山區,被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7條規定復不得拒絕設置線路供電予上開住戶使用,則系爭線路之設置乃係為提供上開偏遠山區住戶用電,具有重大公益目的。
又系爭線路於91年即已設置,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移出系爭線路,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線路設置後長達十餘年未起訴被告主張權利。
況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5已見前述,而系爭電桿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0. 13 平方公尺,系爭電纜線占有系爭土地之長度為81公尺,有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系爭電桿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如前所述,系爭電桿位於道路旁,與供電予原告使用而設置之系爭A 電桿緊密相連,又系爭電纜線長度固為81公尺,然系爭電纜線寬度不寬,且位於空中,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中面積不大,系爭線路之設置自不致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即農牧用地利益之使用。
又系爭電纜線之設置,難認有違反修正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有關供架空電線與地面或房屋之垂直及水平間隔之規定,且原告僅泛稱影響系爭土地上人員及作物安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又系爭電纜線下游用戶即竹腳山小段15地號之東側水平3.6公里內無架空線路,西側水平3 公里處雖有架空線路,惟受限於陡峭河谷無法架設線路,北側水平1.5 公里有架空線路,惟中間山區標高達1,800 公尺無法架設線路,南側與系爭土地上系爭A 電桿水平距離1.9 公里,兩點中間地勢相對平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線路圖、照片、附圖及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至67頁、第69頁、第82至85頁、第12 0頁),上開竹腳山小段住戶之用電線路自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另附圖所示A至D 電桿之電纜線長度為120.3 公尺(計算式:81《系爭電纜線長度,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A 至D1長度》+39.3 《1664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D1至D 長度》=120.3),如採取從附圖所示A-B- C-D電桿架設電纜線,長度合計為171.75公尺(計算式:25.8《位於系爭土地》+56.45《其中1.8 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上》+89.5 《位於1667地號及1664號土地上》=171.75),仍需通過系爭土地,且系爭電桿得否移除亦有可疑,縱使占有系爭土地上方面積減少,惟電纜線長度需增加51.45 公尺(計算式:171.75-120.3=51.45),且除需通過原本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664地號鄰地外,尚需通過同段1667地號鄰地,法律關係益增複雜,亦不符合經濟效益,足認系爭線路設置於系爭土地即系爭電桿連接系爭電纜線至D 電桿,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設置之必要性。
如將系爭線路拆除,將使依賴系爭線路用戶即上開竹腳山小段住戶無電可用,影響他人生活甚鉅。
綜上,系爭線路之設置不妨礙系爭土地利益之行使及安全,亦具有設置之必要性,原告請求拆除遷移系爭線路,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於系爭線路設置後亦長達十餘年未起訴被告主張遷移,應認原告訴請被告遷移系爭線路為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線路雖屬無權占有,惟原告請求遷移系爭線路為權利濫用,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線路,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2日溪測法第04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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