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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儀川
被 告 田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7 月27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 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蘆竹錦興郵局21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107 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共計25萬元,惟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5 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此有租約第5條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25萬元-5萬元=20 萬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07 年7 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給付欠租,並已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 日送達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1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未於10日之期限內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0日屆滿之108 年1 月11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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