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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呂紹益
被 告 劉貞君即劉師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即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假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83元,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為81,972元,合計為171,555 元,則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 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52 元(計算式1,880 元*4/10=752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28 元(計算式1,880 元*6/10=112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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