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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晉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6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69 號案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43,6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 元,扣除聲請人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部分。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 元(計算式:5,950 元×1/3 ≒1,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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