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司小調,1326,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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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銘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程序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如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程序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具狀對相對人黃金銘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7 年10月11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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