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司簡聲,11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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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亞仕(原名林陽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債權契約上有留存相對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則相對人是否無法依原債權契約所留存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退件信封資料釋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無法依原債權契約留存地址送達之證明,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另於108 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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