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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為民
相 對 人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 元。
而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 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共計3,710 元。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82,3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107元本息,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195,348 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8元(計算式:3040×2/10=608 )由相對人負擔。
㈢、承上,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2,432 元(計算式:3040-608=243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710元(計算式:3150+560 =3710),共計6,142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843 元(計算式:6142×30%)=1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1 元(計算式:608+1843 =2451)。
則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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