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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95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於該判決主文之第3項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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